申请人:吕梁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914980号“展翔展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3454号、第12345506号、第12642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失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汉字,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企业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拟备工资单”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拟备工资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