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费尔第南德•比尔辛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雷曼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尔第南德•比尔辛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雷曼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7848210号“FEIBI PHOEB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IBI PHOEB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挡风玻璃用化学拨水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异议人引证国际注册第671960H号“FEBI”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56215号“FEBI”、第5001855号“费比”、第7192499号、第50707612号“FEBI BILSTEI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氨;碱土金属;酸”、第12类“自行车;轮椅;手推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1861号“费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刹车液;活性碳;工业用化学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汽车配件领域的“FEBI”“FEBI BILSTEIN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FEIBI PHOEBE及图”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EBI BILSTEIN及图”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及设计手法上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如“匡威CONVERSE”等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高度近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48210号“FEIBI PHOEB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