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泉恒源瑞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泉恒源瑞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77520074号“恒源瑞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源瑞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草席垫;地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835323号“恒源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 小地毯”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恒源祥”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20074号“恒源瑞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