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思运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80073773号“奢香茗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123号“名仁”商标、第9106990号“名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名仁”商标是申请人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被申请人理应明知申请人“名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名仁”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和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名仁”商标的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3、“名仁”产品的部分经销合同和发票;
4、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5、申请人“名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6、申请人企业资产表;
7、申请人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9、申请人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纯净水(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奢香茗仁”与引证商标一、二“名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名仁”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