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新航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85207号“星起196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易造成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73981号、第56016336号、第18230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理位置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星起”、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数字“1968”,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星起1968”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