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五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70443号“五元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97589号商标、第43945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图片、产品照片、宣传图片、交易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申请人相关缓裁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与计算机硬件安装、保养和修理有关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石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采石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价格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