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96815号“JOY Mi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OY Mii及图 87596815

阅读:132690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聆阁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96815号“JOY Mi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17818号、第45939178号、第68116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聆阁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96815号“JOY Mi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17818号、第45939178号、第68116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是否对申请标识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596815号“JOY Mi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OY Mii及图 875968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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