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五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70445号“五元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图片、产品照片、宣传图片、交易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