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77591号“修丽丹XIULID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修丽丹XIULIDAN及图 78877591

阅读:126819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志欢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8877591号“修丽丹XIULID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13218号“修丽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

  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志欢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8877591号“修丽丹XIULID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13218号“修丽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世界著名公司,“SKINCEUTICALS 修丽可”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且具有囤积恶意注册商标并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材料;“SKINCEUTICALS 修丽可”品牌介绍;授权开店协议;“SKINCEUTICALS 修丽可”官方网站销售页面、相关报道;宣传推广材料;国家图书馆关于“修丽可”“SKINCEUTICALS”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商标售卖信息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9月14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去污剂;化妆品;熏香;香精油;鞋蜡;洗发液;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非医用沐浴盐;香皂;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护肤用);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用凝胶(护肤用);化妆粉(护肤用);防晒剂(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染发剂;头发去色剂;烫发剂;个人用香精油”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7件商标,包括“HAYU”、“伊惟诺”、“威汰士”、“娇思乐”、“SYOI”、“林清集”、“碧清轩”、“DIARY RING”、“黎唯雅”、“LIVEA”、“BIO THEMU”等商标。其中“HAYU”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伊惟诺”、 “娇思乐”、 “林清集”、 “黎唯雅”、“LIVEA”等商标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还有多件商标在网络进行出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修丽丹”与引证商标“修丽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熏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关联性。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修丽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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