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73620号“百袍山BAIPAO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袍山BAIPAOSHAN及图 76073620

阅读:76683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世凤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6073620号“百袍山BAIPA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世凤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6073620号“百袍山BAIPA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第54625263号“百岁山Ganten及图 ”商标、第2947066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还将多个商标挂至交易平台进行出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是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相关认驰文件、推荐函、保护记录、判决书;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5.相关照片;6.销售合同及发票;7.财务审计报告;8.纳税统计数据;9.出口统计数据;10.所获荣誉;11.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2.商标注册列表;13.维权资料、类似案例裁定;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调味品;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糖果;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30类“矿泉水;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百袍山”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五中“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073620号“百袍山BAIPAO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袍山BAIPAOSHAN及图 760736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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