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远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向闯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66609901号“浮云FUY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浮云”用于其核定使用的车辆零部件类商品上,易被认定为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争议商标“浮云”用于指定商品上,可能被解读为是对其质量特性的直接描述。这种描述使得该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仅仅是在告知消费者商品所具有的功能与效果。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例举其他案件中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差异较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