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巨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065152号“舒达仕登”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815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75518号“舒達及图”商标、第35497644号“舒达 Serta”商标、第40085873号“舒达盒子”商标、第43614323号“舒达”商标、第43614343号“SERT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Serta 舒达”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故意摹仿、抄袭,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利益,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案例;官方网站截图;企业照片;门店照片;许可合同及证明文件;授权证书;《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说明》及公证件;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情况;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中国家具协会及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舒达 Serta”品牌销量证明;门店列表;电子商务平台的官方店铺截图;品牌宣传推广情况;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舒达仕登”指定使用于第20类“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85873号“舒达盒子”、第3175518号“舒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舒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沙发;木制家具;床垫;床;家具;客厅家具;办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上,于2025年01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舒达仕登”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達”为“达”的繁体字形式,被异议商标“舒达仕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舒达”,在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舒达仕登”与原异议人商号“舒达”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