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阳鸿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912127号“安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75577号、第304474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上述裁决现已生效,该商标为软件即服务(SaaS)等其余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