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祺翀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祺翀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4061223号“QIC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ICH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蛋糕模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拖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997号“可口可乐”、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第710137号“COCA-COLA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糖浆及其它供饮料用的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06724号“COCA’COL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沐浴海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COCA-COLA”、“可口可乐”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指定商品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可口可乐及图”、“COCA-COLA及图”、“飘带”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61223号“QICH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