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巴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建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1779701号“charaban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第5类 上的第37785731 号“charabanc及图”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难属巧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申请人在2016年7月6日完成对“Charabanc及图”的图形作品创作并于2022年6月10日在中国进行了作品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早于本案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早在本案商标申请日期之前,便对“charabanc”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并获得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作品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2、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3、申请人商标宣传报道网页;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他人品牌介绍网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61489457“AMBIE”商标、第61626933号“MIETIS”商标、第61645300号“MIETIS”商标、第61786075号“CHARABANC”商标、第61990181号“LAULHERE”商标、第62260960号“SERAX ANN DEMEULEMEESTER”商标、第63384191号“TVS BUBBLE PAN”商标、第63684652号“LELABOINC”商标、第65606123号“CHARABANC及图”商标、第66466121号“CHARABANC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提交了“普拉班克名称及图(Charabanc name and logo)”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证据,该美术作品中“charabanc”文字仅进行了细微设计,缺乏独创性,该美术作品的核心部分为具有独创性的图形部分,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charabanc”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61489457“AMBIE”商标、第61626933号“MIETIS”商标、第61645300号“MIETIS”商标、第61786075号“CHARABANC”商标、第61990181号“LAULHERE”商标、第62260960号“SERAX ANN DEMEULEMEESTER”商标、第63384191号“TVS BUBBLE PAN”商标、第63684652号“LELABOINC”商标、第65606123号“CHARABANC及图”商标、第66466121号“CHARABANC及图”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