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姆伊迪艾姆(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氢氧化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75885590号“MED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medm”、“MR.ENJOYDA MONEY及图”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且重金打造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全国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468341号“medm”商标、第38555861号“MR.ENJOYDA M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的商号谐音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存在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丁震的搜索结果、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丁震身份证明文件等;
2、KnowKnow微博截图、百度关于KnowKnow的所搜网页等;
3、淘宝网销售信息及产品销量、产品图片、得物、小红书销量、宣传及消费者的反馈评价、广告发票等;
4、申请人捐赠奖杯、证书及票据;
5、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转让、许可使用等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大衣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申请人现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大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为消费者认读为“MEDm”与引证商标一“medm”相比较,其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