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优禧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优禧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5063825号“新禧绿典龙伯曼XIN XI LV DIAN LONG BERMAN XIN XI LV DIAN LONG BOM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禧绿典龙伯曼XIN XI LV DIAN LONG BERMAN XIN XI LV DIAN LONG BOM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钉子”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第5954954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4950号“图形”、第45210155号“绿色龙”、第45219195号“经典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铆钉;钢板;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图形造型特征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3825号“新禧绿典龙伯曼XIN XI LV DIAN LONG BERMAN XIN XI LV DIAN LONG BOM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