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朋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和谐(淮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朋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和谐(淮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9732279号“樱氏美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樱氏美源”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4530号“美源丝质”、第4079282号“美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 漂白剂(洗衣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洗衣液;洗手液;香精油;染发制剂;化妆品;头发造型用制剂;烫发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美源”,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32279号“樱氏美源”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洗衣液;洗手液;香精油;染发制剂;化妆品;头发造型用制剂;烫发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