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HAOSHI HEUSCH 77412000

阅读:136377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好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春市豪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使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春市豪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412000号“HAOSHI HEUS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

  异议人:好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春市豪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使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春市豪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412000号“HAOSHI HEUS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OSHI HEUSCH”指定使用于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刀片(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70049号“HEUSCH”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刀(机器部件),尤其是剪毛螺旋刀片,剪毛机上的固定刀片,剪毛刀筒,剪毛刀,剃须刀,刮肉刀,平展刀,折叠式小轧辊和刮肉小轧辊; 磨石和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HEUSCH”,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刀具(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12000号“HAOSHI HEUSCH”商标在“刀具(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HAOSHI HEUSCH 774120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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