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常熟市山水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一诺水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常熟市山水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一诺水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8215380号“苏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6911号“苏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苏水”作为商标使用于饮用水行业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15380号“苏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