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粉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57737390号“FZS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278537号“FESC及图”、第22103197号“F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标志;电缆”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发光二极管(LED);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