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樱武花 79780074

阅读:22779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小敏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小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780074号“樱武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小敏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小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780074号“樱武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樱武花”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铰链; 金属合页”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80074号“樱武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樱武花 797800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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