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明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65415190号“锦江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9318号“錦江泉”商标、第8448501号“錦江泉錦江之星”商标、第9372789号“錦江泉”商标、第8448520号“錦江泉藍錦江”商标、第69860755号“錦江泉”商标、第68467265号“錦江泉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协议;2、类似情况商标案例;3、被申请人抢注信息;4、申请人企业资料图片;5、荣誉证明;6、产品及广告图片;7、相关票据;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相关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3件商标,包括“锦江泉”、“锦江荟”、“锦江王”、“锦江龙”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錦江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对申请人理应有所了解,理应尽到更高的避让义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锦江泉”作为商号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