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嘉禾誉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4196号“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386274号、第31876923号、第57850210号、第76529243号、第35235044号、第74975184号、第29876765号、第722319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门店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湘香”与引证商标一“湘香阁”、引证商标二“湘香汇”、引证商标三“香湘菜馆”、引证商标四“香湘小院”、引证商标五“湘香人家”、引证商标六“湘香传奇”、引证商标七“湘香鲜”、引证商标八“湘香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