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4095号“BD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8086号商标、第22813097号商标、第6094939号商标、第5007922号商标、第9451548号商标、第13995855号商标、第21447357号商标、第672429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进行了版权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熔炉冷却装置;供水设备;冷却蒸发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水蒸馏装置;熔炉冷却槽;旋塞(管和管道用);水分配设备;引水管道设备;喷水器;进水装置;水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冷却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熔炉冷却装置;供水设备;冷却蒸发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水蒸馏装置;熔炉冷却槽;旋塞(管和管道用);水分配设备;引水管道设备;喷水器;进水装置;水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