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采祥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2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1438号、第6649115号、第10205875号、第23503888号、第4996342号、第1984701号、第3493234号、第7642742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企业资质证书、产品照片、工作服照片、线上店铺页面、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专用期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半导体器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半导体;光学半导体;半导体晶片;结构化半导体晶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半导体;光学半导体;半导体晶片;结构化半导体晶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