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传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建生
委托代理人:厦门名禧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传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建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6311120号“传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传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酶制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石灰石硬化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42289号、第53282296号、第53248877号、第53263942号、第53254128号、第53275711号“传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类“游泳池用氯气;表面活性剂”等、第4类“工业润滑剂;乳化油”等、第17类“合成橡胶;管道接头胶带”等、第19类“半加工木材;石膏板”等、第35类“会计;商业审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标或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11120号“传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