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志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823438号“BLU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UP”指定使用于第21类“盆(容器);花盆;刷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7411号“BLUM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刷子;室内水族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422号“百隆 BLUM”、第6089396号“BLUM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金属附件”商品上的“百隆BLUM”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指定商品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23438号“BLU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