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微(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8444号“MAXMODU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Maxmodule”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麦克斯微电子”的音译,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一对应,可以指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申请商标与第99429号、第77762213号、第77759006号、第77750273号、第77740785号、第77736585号、第77735943号、第77735931号、第77733286号、第75952781号、第27537528号、第21078837号、第20736761号、第34400381号、第66483814号、第37043044号、第23061217号、第10541388号、第79030007号、第78722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没有丝毫联系,不构成直接描述的情形,其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十九、二十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4年9月6日的第190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十九、二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撤销,故前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