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蜀信致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建强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7631090号“茶百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32927号“茶百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茶百道”驰名的第28429186号“茶百道”商标、第7374414号“茶百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其维持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茶百道”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且市场上已经有“茶百季”品牌的奶茶店和奶茶相关产品在经营和出售,产品的外包装与申请人的“茶百道”品牌几乎相同,具有较强的摹仿、仿制恶意,相似的外观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茶百道”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主体,对申请人及“茶百道”品牌理应知晓,却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茶百道”品牌高度近似的“茶百季”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并投入使用,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关联关系证明;
3、品牌书;
4、营销推广相关材料;
5、媒体报道;
6、合同、发票;
7、相关数据销售及品牌排名报道;
8、所获部分荣誉;
9、在先裁定;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第29类、第32类“谷(谷类)、水果罐头、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新鲜槟榔”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槟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