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孟章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乘以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邵勇中
申请人因第5387013号“鄂尔娅曼 E ER YA 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8383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及与之类似的“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海口秀英迪怜服装店抖音页面截图、店铺详情;2、鄂尔娅曼羊毛裤店铺页面截图;3、抖音搜索“鄂尔娅曼羊毛裤”页面截图;4、抖店订单管理截图、品牌信息截图;5、营业执照;6、产品标签、产品包装、仓库产品展示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9年9月20日。
2、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3是申请人将“鄂尔娅曼”、“鄂尔娅曼 E ER YA MAN及图”作为店铺头像、店铺名称、店铺介绍使用的证据,因店铺头像、店铺名称及店铺介绍可以更改,故不能证明上述店铺售卖的是复审商标品牌的羊毛裤商品。证据4中订单管理截图未体现复审商标,品牌信息截图未体现时间及销售信息,但两者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即不能证明订单管理销售的商品为“鄂尔娅曼”品牌商品。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