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收钱吧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03001号“收 收钱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收钱吧”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和核心商标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显著性极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44114号、第17094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报告、百度百科、相关备案信息、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服务评价、完税证明、在先相关裁定、实际使用证据、商品销售区域证明、相关销售记录、商户采访视频节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接口;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对于该商品所作出的驳回内容及驳回条款均已生效,复审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自助结账终端;电子收款设备;销售点终端收款机;销售终端机(POS机);无线收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收银机;自助结账终端;电子收款设备;销售点终端收款机;销售终端机(POS机);无线收款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