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华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17153号“华馨酒店HUA XIN HO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87529号、第1259830号、第11395996号、第111895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理发店”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餐馆;园艺;护卫队;印刷业;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日间看护;摄影;顶楼清理”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宠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宠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