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青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01578号“青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1230号、第19890379号、第27987057号、第29201667号、第22754476号、第41901622号、第77957115号、第80513347号、第7248052号、第79875921号、第4119272号、第75267626号、第66904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7804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的案件审理当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一、十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青”;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均含显著识别字母“ing”,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