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10229号“将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将门 79810229

阅读:149255 2025-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合力成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810229号“将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06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注销,第11589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均…

  申请人:厦门合力成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810229号“将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06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注销,第11589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页面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仅繁简字的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凉鞋、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凉鞋、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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