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福万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86415号“皇家好妻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8126号、第9167902号、第21299190号、第28105038号、第40191648号、第40204820号、第43637092号、第80643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复审的案件审理当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文字“好妻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好妻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引证商标四“Good wife”可译为“好妻子”,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文字“好妻子”与之含义相同;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文字“皇家”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文字“皇家”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引证商标七“REGAL”可译为“皇家的”,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文字“皇家”与之含义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