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众惠居民服务社会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58249号“居民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135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非商业服务行业内通用的词汇,非日常用语,且通过使用使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居民服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并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