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琥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3类第80214125号“AMBER WINE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类的第1294357号、第15298465号、第15298594号、第15298718号、第945934号、第79999075号、第48183472号、第11237820号、第14474601号、第13007773号、第9459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第43类的第50100123号、第64118701号、第80152461号、第64737727号、第62503530号、第50088514号、第61850846号、第56721648号、第80139262号、第16944432号、第169444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包含的“WINE”用于32类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在第32类上,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八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第43类上,引证商标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第43类上,引证商标十四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32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WINE”可译为“葡萄酒;果酒;佳酿”等,整体使用在第32类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在第43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2、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