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81335号“迪普机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普机械 55081335

阅读:157936 2025-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迪普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恒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55081335号“迪普机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

  申请人:浙江迪普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迪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恒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55081335号“迪普机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74985679号“迪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迪普”享有在先字号权,“迪普”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属于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三、申请人产品早已在同行业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迪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经营资质介绍;

  2、美术作品版权登记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公司成立晚于被申请人,对“迪普”并不享有在先字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手动液压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木材加工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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