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29212号“安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智 78329212

阅读:83854 2025-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旅朋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9212号“安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电子收款设备;自动广告机;电视电脑一体机”商品,仅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电视电脑一体机”等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删除“电子…

  申请人:旅朋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9212号“安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电子收款设备;自动广告机;电视电脑一体机”商品,仅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电视电脑一体机”等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删除“电子收款设备;自动广告机;电视电脑一体机”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22177号、第13568198号、第65542557号、第70418322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3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99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多个主体均使用“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同一地址,该地址只是申请人注册地址,申请人不存在商标转让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案件的审理当中;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中。

  至本案审理时, 以“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为地址注册的商标共计92380件,分别属于意大利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盘龙云海集团有限公司、卡伦宝图古堡有限公司等多个不同主体,且上述商标存在商标转让行为。

  经复审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收款设备;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其次,申请人是否放弃或保留在“电视电脑一体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并不明确,故对此项商品,我局予以正常审理。故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电视电脑一体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安智”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智安”,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安智”与引证商标三“安智轩”、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安智宝”、引证商标五“安智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视电脑一体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黑匣子(数据记录仪)、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多个主体均使用“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同一地址,企业集聚明显且存在商标转让行为,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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