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94706号“BZ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ZAR 25494706

阅读:163349 2025-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糖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25494706号“BZ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糖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25494706号“BZ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了几百件商标,远超其正常经营所需,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并非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大量囤积商标进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申请的“BZAR”等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ZARA”的抄袭和模仿。并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抄袭摹仿其他品牌,这进一步证明其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2、引证商标信息;3、品牌排名、审计报告、宣传图片等;4、相关报道;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朱焕峰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焕峰名下共有342件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绒 DO&RUMM;酷思哲 COOLSACE;吉普汇;匹克袋鼠 PEEKKANGRO”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3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绒 DO&RUMM;酷思哲 COOLSACE;吉普汇;匹克袋鼠 PEEKKANGRO”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申请人知名商标“ZARA”的抄袭和摹仿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494706号“BZ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ZAR 254947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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