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能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华嵘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9341327号“伤迪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488789号“伤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8069号“伤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以及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4年5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阴道清洗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