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65032号“自古茗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自古茗家 66765032

阅读:51035 2025-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古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华飞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6765032号“自古茗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870451号“古茗”商标(以下…

  申请人:古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华飞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6765032号“自古茗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870451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74513号“古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77081号“古小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72683号“古茗大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930806号“古茗开心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506175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古茗”品牌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倒卖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对“古茗”商标享有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等权利在内的在先权利,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使用该文字,将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将商标转让至“福建自古茗家茶叶有限公司”的公告页面;

  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

  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抄袭、摹仿及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

  四、“福建自古茗家茶叶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

  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信息;

  六、在先裁定书等;

  七、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八、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著作权相关文件;

  九、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十、申请人所获证书等;

  十一、相关活动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市场已经有着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的事实,并非属于大量囤积以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也并未出售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分别有着不同的设计理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就达到了广为人知的程度,并符合一定影响的标准,其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35、43类“商业审计”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果昔”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组合组成,不构成作品,难谓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印服务;人员招聘”服务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寻找赞助”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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