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轻工集团工业互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6195号“TOP CH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07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复审不予受理,不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5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自行创意,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没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描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申请人关联公司将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厦门通士达有限公司”将申请商标在美国核准注册的注册证以及翻译件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整流用电力装置;供热管理用电控制设备;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供热管理用电控制设备;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TOP CHARG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注册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