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626401号“比一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比一比及图 80626401

阅读:59892 2025-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维昶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6401号“比一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843号“比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

  申请人:罗维昶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6401号“比一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843号“比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权利主体名下商标,未存在任何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地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商标已经更具显著性,申请商标可以发挥商标的区分与识别作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转让续展证明、共存协议、授权书、产品及宣传图片、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比一比”,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626401号“比一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比一比及图 806264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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