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624926号“米乐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乐多及图 81624926

阅读:31621 2025-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庆安县米乐多粮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24926号“米乐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69218号、第66198717号、第20482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

  申请人:庆安县米乐多粮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24926号“米乐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69218号、第66198717号、第20482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明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624926号“米乐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乐多及图 816249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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