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绿水之源及图 4078543

阅读:47350 2025-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泽桓贸易商行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绿水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智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78543号“绿水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83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泽桓贸易商行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绿水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智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78543号“绿水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83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任何使用,且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核心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

  1.购销合同、发票;

  2.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3.被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

  4.合同、发票;

  5.产品手册、管理手册、防伪标识、包装袋实物。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证据,不予质证。被申请人证据所涉产品均非复审商品,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合同及产品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地点,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案例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无锡市绿水环境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0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污物消毒剂;漂白粉(消毒);除草剂;除藻剂;杀害虫剂;杀寄生虫剂”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9年4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漂白粉、苔草净、苔草灭等商品。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漂白粉(消毒)、除草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漂白粉(消毒)、除草剂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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