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06058号“舒视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视佳 23106058

阅读:65535 2025-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金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23106058号“舒视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香皂…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金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23106058号“舒视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舒视佳”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有稳定的消费者群体,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争议商标“舒视佳”并非固有词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批量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等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8年5月14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本案争议商标“舒视佳”与引证商标一“舒肤佳”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在案亦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106058号“舒视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舒视佳 231060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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