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果巴斯 Fruit Pluss 26656965

阅读:78269 2025-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鹤山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56965号“果巴斯 Fruit Plu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28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鹤山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56965号“果巴斯 Fruit Plu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28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糖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饼干”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任何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广告图片、报纸广告复印件及原件、参展照片;

  2.发票;

  3.作品登记证书、澳门地区商标注册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经销协议、送运单、出货单;

  5.荣誉证明、认证证书;

  6.厂区照片、产品照片及实物。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果巴斯”、“Fruit Plus”商标在印度尼西亚的查询结果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报纸广告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糖果产品,产品及包装照片亦可佐证其确有真实使用行为。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其使用形式符合商业惯例,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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