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明禾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众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发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29344号“一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574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任何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产品、包装、车间图片;
2.包装采购合同、发票;
3.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执;
4.检验检测报告;
5.官网、宣传册、公众号宣传材料;
6.荣誉证明、认证证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并未显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目前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瓜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执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松子,产品及包装照片、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检测报告等亦可佐证其确有真实使用行为。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